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网监科民警抓获,2011年5月15日被押回长垣县看守所。于2011年5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李某驾驶吕某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到新乡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盗窃生产厂区的钢板449公斤,随后二人将被盗钢板以1340元的价格卖至南蒲办事处张某村东边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吕某、李某行至废品收购站门口,看到正在巡逻的公安局民警,李某下车逃跑,吕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交代了伙同李某盗窃钢板的事实。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2209元。
案发后,被盗钢板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李某驾驶红色两轮摩托车到新乡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盗窃生产厂区的钢板449公斤,随后二人将被盗钢板以1340元的价格卖至南蒲办事处张某村东边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吕某、李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废品收购站门口时,看到正在巡逻的公安局民警,李某下车逃跑,吕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问,交代了伙同李某盗窃钢板的事实。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2209元。
案发后,被盗钢板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盗钢板照片,作案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吕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荣成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新乡市中原起重有限公司领条,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钢板型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吕某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赵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吕某、李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吕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