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旭,Im河区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剑),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钱某某(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剑)(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家庭不是很和睦,但是为了孩子将就着过日子。几年来被告从未给家里联系过,更没有给过一分钱。从2002年起,被告在信阳市南湾工地干活,与一个姓严的女人同吃同住,也不再顾家、不管家,长期分居,被告没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06年春上,被告给他母亲说外出务工,从此就杳无音信。多年的分居生活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应当结束这段婚姻。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未曾与家人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及被告母亲均不知被告下落,柳林乡政府亦证明被告自2006年3月外出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共同财产有位于Im河区X乡X村杨湾组房子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210平方米三间二层的楼房一套(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号为信集建【1998】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三层二间的楼房一套(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信集建【1990】字第x号)。庭审中,原告表示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二层三间的楼房归其所有,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三层二间的楼房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母亲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事实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后数年不与家人联系,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共有的楼房两套按原告及被告母亲认可的意见分割较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剑)离婚。
二、位于Im河区X乡X村杨湾组建筑面积为213二层三间的楼房一套(土地使用证号为信集建【1998】字第X号)归原告所有;位于Im河区X乡X村杨湾组建筑面积为103二层二间的楼房一套(土地使用证号为信集建【1990】字第x号)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某祥
审判员汤勇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