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玉新、詹春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林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玉波、被告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玉新由被告詹春风担保,在原告下属单位五里桥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结利息止2009年9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刘玉新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詹春风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2.贷款合同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刘玉新辩称:借款属实,别的没什么说的。
被告刘玉新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詹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刘玉新以进煤为由,由被告詹春风担保,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西峡县X村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利息结正2009年9月30日,月息1分0.176厘。被告詹春风为被告刘玉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09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西峡县X村信用社与被告刘玉新、詹春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玉新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被告詹春风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被告詹春风为被告刘玉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0.176厘计算;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詹春风对此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刘玉新、詹春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