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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其妻子姬美红收购王某庆、王某某等人盗窃的沙钢永兴铁厂在水冶火车站下站的铁矿粉100吨,经物价鉴定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妻子姬美红没有参与收购铁矿粉,且自己只收购了20多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收购铁矿粉数额应认定为20多吨,价值2万元,且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又积极退赃,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其妻子姬美红收购王某庆、王某某等人盗窃的铁矿粉20吨,价值x元。案发后,姬美红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辩解,2010年春节前后,我听说车站有人卖矿粉,比较便宜,就让姬美红去看一下,到车站一看卖矿粉的人有我们村的,姬美红就让他们把矿粉卖给我们。卖给我们的有王某某、王某庆还有一帮子妇女,大约买了王某某、王某庆矿粉20多吨。2、王某庆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王某军从水冶火车站偷了一车铁矿粉,大约有二十吨左右卖给了任某某、姬美红。3、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3月份期间,“老伏的”开车从火车站偷过二次铁矿粉,大约十几吨,卖给了任某某,其从任某某处得了四、五千元。4、王某明证实,有个叫李竖的人和王某庆、王某某一起偷了几车矿,其中卖给自己两车大约十吨左右,还卖给任某某、姬美红几车。5、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姬美红退出赃款x元。6、物价鉴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其妻子姬美红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铁矿粉,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某某收购铁矿粉,经查有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王某庆、王某明证言均证实姬美红参与了铁矿粉的收购。故任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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