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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许实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长葛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1973年8月19日,汉族。系刘某甲之妻。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许实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撤回对被告许实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实在购买原告金刚石后转手卖给被告刘某甲,截止2008年3月4日被告刘某甲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约定5日内还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原告业务人员许实在联系,被告刘某甲从原告处购买金刚石。截止2008年3月4日,被告刘某甲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刘某甲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刘某甲即应及时支付货款,其久拖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甲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对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法应自欠款次日即200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某乙虽然没有在欠据上签字,但其与被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刘某甲、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自2008年3月5日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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