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某诉栾川县政府不履行发证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因与郑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轩、王迎波,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现在占用的栾川县X镇西农贸市场北侧的土地原系郑某某自家的自留地。1985年,原告郑某某的姐姐郑某焕经生产队同意在该自留地上扎宅基一处,后因郑某某不同意,郑某焕与生产队协商后另扎宅基一处,原告郑某某就在此根基上建简易房屋并开始居住,后就该处宅基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1988年11月17日,郑某某向栾川县X镇土地所缴纳了20元宅基丈量费。1993年5月原告郑某某就该宗土地向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本组几十户群众同意其在该地建房的签字证明,并填报了x号《宅基地用地申报表》,表上有居委会、栾川县X镇土地所及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办理的签字、盖章,但在规划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局栏中为空白。

1993年初,栾川县金融大厦建设时,原告(其老宅)等八户宅基列入拆迁范围并被拆迁,拆迁后并未同郑某某达成书面拆迁安置协议。1993年4月5日,栾川县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作出栾建指(1993)X号《关于立即制止郑某某在农贸市场私自建房的通知》:责成城关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制止郑某某的违法占地行为。1995年11月13日,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城政发(1995)X号《关于对郑某某违法占地的处罚决定》,限郑某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恢复所占耕地。后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栾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栾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对郑某某的行政处罚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为由,裁定对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后城关镇X路南居委会六组以与郑某某宅基安置发生争议为由,申请政府处理,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栾政土(2005)X号《关于城关镇X路南居委会六组与郑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郑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栾川县人民政府的决定。郑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嵩县人民法院经中院指定审理了该案,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2006)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该案是土地违法案件,栾川县人民政府将该案定性为土地权争议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后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又作出栾政土(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郑某某提起诉讼。因栾川县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栾政土(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2006年11月,原告郑某某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栾川政府拒绝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后该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郑某某要求办证理由不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后郑某某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郑某某所占用土地被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2007年10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郑某某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向栾川县政府提出请求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的证明,栾川县政府也并未直接做出拒绝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郑某某所占用的土地被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故驳回郑某某的上诉。

2007年8月8日,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栾国土(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某某占用农贸市场北侧土地的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责令郑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没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郑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经洛阳市中院指定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栾国土(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9月10日,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关于撤销1995年对郑某某违法占地处罚决定的通知》撤销城政发(1995)X号《关于对郑某某违法占地的处罚决定》。2009年4月24日,原告郑某某就其占用居住的农贸市场北侧土地再次向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2009年4月29日,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向郑某某下发了“不予登记告知书”,认为:“一、你占用栾川县X镇西农贸市场北侧土地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占地,你对该宗土地的申请依法应不予登记。二、你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应依法不予登记。”郑某某不服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栾川县人民法院向洛阳市中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栾川县X镇西农贸市场现已全部建成居民住房,大部分系居民在原自家自留地上建房,被告称大部分都办理有使用证。郑某某在西农贸市场北侧所建的简易房一直居住至今,除此外并无其他的住房和其他合法的宅基地。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职责,但在履行职责时,应以法律法规和相应的部门规章为依据,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受理郑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后,以郑某某的占地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占地、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为由,给其下发不予登记告知书。但原告郑某某违法占地是由于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另郑某某2006年起诉要求确认栾川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被驳回起诉是由于郑某某没有提供其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县政府也无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被告将其作为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现被告作出的关于郑某某违法占地的处罚决定均被撤销,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属新的行政行为,原告郑某某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以此为由给原告郑某某下发“不予登记告知书”,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妥,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了栾川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判决送达后,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且颠倒被上诉人违法占地行为的原因和结果,导致最终的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本案中,郑某某的占地行为已经被嵩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四份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占地,这一违法性质确凿无疑,且其被拆迁后已经另有安置,这样的用地条件,怎么说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汝阳县法院却将此案的逻辑陷入到一个“究竟是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怪圈中,最终将上述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全部推翻,造成法院判决内容相互冲突、相互打架,令行政机关无所适从!如此做法实属不该!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2007年2月8日,被上诉人郑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该案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同本次诉讼相比,郑某某起诉的均是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又均相同,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提出的要求也相同。这两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综上理由上诉人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将汝阳县法院所作的(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同时维持上诉人所作“不予登记告知书”。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l、答辩人于1982年在现宅地建房,1988年栾川县政府根据国家规定下文清宅,对郑某某现宅地依法收取丈量费后予以测量确定,但没有发证(绝大多数建房户都未发证)。1993年5月随着国家宅基用地审批程序的变化,郑某某向上诉人递交了“补发土地使用权申请”,同时递交了规定的资料,但上诉人至今不予办理。依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郑某某的办证申请已得到上诉人的实际认可。2、郑某某不是被拆迁户,1993年栾川县金融大厦建设时,拆迁的是郑某某的父亲郑某永的房产,郑某某除了现居住的西农贸市场住所外,没有任何其他住所。上诉人所说的郑某某另有住所没有任何依据,所谓的拆迁与郑某某没有任何关系。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郑某某享有居住的权利,申请补办宅基地手续应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应当办理。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郑某某被四份判决认定为违法占地没有法律依据。郑某某不是重复起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2006年起诉要求确认栾川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被驳回起诉是由于郑某某没有提供其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现在郑某某明确向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在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后向法院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而且在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中郑某某的案件被认定为土地违法案件,而非土地权属争议的理由,是因为郑某某没有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小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