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一起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情状异常,曾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但遭被告拒绝。原告以为被告性格内向,便希望被告今后会改变。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生小孩后,行为反常明显,不履行照管小孩等家庭义务,还经常与原告吵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杰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依法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了解合适后才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没有不正常现象,被告在生下小孩后才情状异常,但原告并没有出钱为被告积极治疗。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就应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和支付给被告医疗费2万元、生活费x元,被告还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儿子许某杰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感情一般。2006年6月6日,原、被告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难以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淡薄。被告生小孩后,湖南省郴州市博雅医院于2008年1月15日诊断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未愈。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杰,许某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马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某杰由原告许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许某自愿一次性给予被告马某甲经济帮助费x元整,此款原告许某已经于2011年10月2日付清。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许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李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