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向×,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寸于2011年7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刘小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