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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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翁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小轿车沿国道324线由莆田市X镇方某行驶,途经国道324线13KM+500M处时,与被害人曾某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员被害人曾某秋当场死亡,摩托车驾乘人员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曾某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城厢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翁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使用其(略)号手机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翁某。在诉讼期间,其亲属向被害人补偿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交通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保险单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二、取得被害方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审前评估,(略)司法局建议将被告人翁某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对象,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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