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沛县祥龙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X镇敬老院内,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栾川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钓鱼台。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沛县祥龙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机械公司”)与被告栾川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黑某某、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矿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0月分别向被告销售钢球价值x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是在双方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
2、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两张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仅形成了合同关系,且证明合同中有明确的规格、单价等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
3、汇款单,拟证明原告收到货款28万多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付。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月原告沛县祥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栾川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销售钢球价值x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x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祥龙机械公司与被告中铁矿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加以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沛县祥龙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沛县祥龙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栾川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沛县祥龙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