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E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E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在一审法院起诉并答辩称:2006年9月2日,我到E某在北京某商场的专柜上班。我到E某工作后,在每年9月底至第二年五一节放假期间没有休息,在每年五一节假期后至8月底前每周只休息一天。E某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5月后,因E某的各种违法行为损害了我合法权益,我被迫离开E某。E某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长期让我加班,不给加班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海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10月28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综上所述,E某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E某给付我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补偿18000元;2、E某给付我加班费工资的1006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172元;3、E某给付自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000元;4、E某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5、E某给付赔偿金20000元;6、E某给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6965元;7、E某给付年假工资7034元;8、E某支付失业保险金3600元并由E某承担诉讼费。
E某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1、崔某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崔某虚假编造事实,索要高额的赔偿,实属荒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所以本案中崔某的申请仲裁时间已经超过时限,并且崔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崔某要求的加班费工资严重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根据我公司产品的生产经营性质,每年都分为淡季和旺季,每年8月15日到3月8日属于某季,每天工作6个小时。周一至周日上班。3月8日之后是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6小时,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的规定。我公司从未安排崔某加班,并且每年为其安排公休假。故崔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3、崔某要求支付其养老保险金,因为公司发放的工资里面已经包含了保险费,是每月300元,所以其此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鉴于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合理,故其经济补偿的要求也应驳回。故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以我公司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为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崔某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岗位为导购,其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和保险金为固定部分,奖金为浮动部分,系根据实际销售量上下浮动。崔某在工作期间,我公司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工资,鉴于某工作性质,其工资有时由其同商场专柜的几位同事代为领取,而这几位同事现在仍在我公司工作。他们代为领取后的工资都已经实际交付给崔某,崔某竟然不顾事实,矢口否认别人代为其代领的工资,图谋迫使我公司为其重复支付养老保险。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忽视了崔某实际收到我公司支付工资单事实,因为按照我公司与崔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度可续签,期限仍为一年,即约定的工资中的固定部分在该年度是保持不变的,而固定部分在包括基本工资和养老保险。崔某只认可其本人签字的2008年2月和4月的工资单、2009年1月的工资单,其实就可以证明我公司在2008年和2009年已经全部付清其保险费。同样理由,我公司也已实际付清其2006年和2007年的全部保险费。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书属于某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特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实施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向崔某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2008年3月、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补偿4414元并由崔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崔某于2006年9月2日入职E某,任导购,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崔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保险400元、店长费100元及按月销售额提成0.5%的奖金组成。崔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双方对崔某销售旺季每日均上班、淡季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销售淡、旺季具体天数存在争议:崔某主张旺季从每年9月至次年5月7日,淡季为5月7日至8月,每天工作8小时;E某主张旺季从9月至次年3月初,淡季3月至8月,每天工作6小时。
2010年4月1日,崔某向E某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因家里有事特向公司辞职不干了。崔某实际工作至2010年5月。崔某系本市X村户口,在职期间,E某未为崔某缴纳养老保险。崔某主张2008年E某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E某主张系经崔某口头同意后由同事代签劳动合同。崔某于2010年5月申请仲裁。
崔某以E某未缴纳养老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E某支付:1、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18000元;2、2006年9月2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468.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367元;3、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4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载决书,裁决E某:一、支付崔某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2008年3月、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补偿4414元;二、驳回崔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崔某及E某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崔某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劳动合同、考某、工资明细、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崔某在职期间,E某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崔某支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公司应支付崔某2006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6466元。E某支付崔某的社会保险金与赔偿金性质不同,崔某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中法院对E某已经支付崔某的保险金不予折抵,就该部分已支付保险金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就加班费一节,根据崔某工作性质及其依照销售额获取提成的情况,E某已经通过支付提成的方式支付了崔某加班费,故对于某某要求在职期间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崔某于2010年5月提出仲裁要求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崔某辞职申请显示其系个人原因离职,故对于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崔某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0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6965元、年假工资7034元及失业保险金36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E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某二○○六年九月至二○一○年五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E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崔某的工作岗位为导购,其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和保险金为固定部分,奖金为浮动部分,系根据实际销售量上下浮动;由于某某是北京市X村户口,在与E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其崔某的要求,E某将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一并在工资中同时发放,且已由崔某全部领取完毕,而其领取全款并主动辞职之后,竟提出诸多要求E某进行巨额经济赔偿要求,显属恶意;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判令E某向崔某支付2006年9月至2010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466元实属荒谬。
崔某答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崔某于2006年9月2日入职E某,2010年4月1日崔某提交辞职申请,同年5月离开该公司。E某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上述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E某未为崔某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崔某系农村户口,故E某应向崔某支付2006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6466元。E某已向崔某现金支付了保险金,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E某支付崔某的社会保险金与赔偿金性质不同,故该部分已支付保险金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崔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E某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E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