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至9月,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向其购买电感、变压器及震荡等电子产品,共计货款79418.25元,后被告支付了40185.50元,余款39232.75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32.75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四份、送某若干份、汇款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来往帐目清单一份、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被告宁波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某、汇款单、来往帐目清单与已被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事实存在。被告在收取货物后,理应即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价款3923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某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斌红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曹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