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C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D研某。
上诉人C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C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并辩称: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书认定“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解除”错误。张某单方称我公司口头通某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单方说词,裁决书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显属错误。二、张某入职后一个多月就擅自离开,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也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三、我公司是一家对员工十分负责和尊重的企业,从企业成立至今从没有发生过拖欠工资、侵害员工权利的事情。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某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坚持仲裁答辩意见,即已经超过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某劳动关系补偿金20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某养老保险赔偿金10755.25元。
张某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我自2002年4月1日进入C某预混料车间任配料员工作,但C某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1日,C某让我在一张“新聘工人待遇”上面签名,在我签名之后,C某就无故将我辞退,除支付我正常的工资之外,再也不给我任何补偿。我在C某工作期间,每个星期六都加班工作,有时星期天也要上班、每天除标准工作时间之外还要延长工作时间,但C某从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我是农业户口,在C某工作期间,公司没有给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C某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0元;2、C某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3、C某赔偿我社会保险补偿金16919.4元;4、C某支付我加班工资12599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499元。
原审第三人D研某述称,我单位与张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关于2004年3月有张某签字的《畜牧所课题鸡场工资表》并非我单位出具,可能是张某当时与负责课题的个人建立的雇佣关系,故与我单位无关。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曾在C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C某未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张某为农业户口。双方就张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加班情况存在争议。C某主张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入职,2009年5月26日离职,工资标准为2000元,离职原因为张某擅自离职,张某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C某就上述主张某法院提交职工名册、通某、公告、劳动保障制度、2004年3月畜牧所课题鸡场工资表及证人证言对其主张某以佐证,职工名册并无张某签字,通某、公告及劳动保障制度未显示已向张某送达,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04年3月畜牧所课题鸡场工资表有张某签字,张某虽不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不申请笔迹鉴定。D研某主张某工资表并非该单位出具,该工资表无该单位盖章,C某主张某工资表系在其租用农科院北京畜牧所的办公场地中取得。C某系由股东农科院北京畜牧所出资200万元、杜荣出资50万元成立。
张某主张某于2002年4月1日入职C某,2010年6月11日离职,工资标准为2500元,离职原因系C某将其辞退,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情况。就上述主张某某向法院提交2009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录某、照片及证人证言对其主张某以佐证,工资表未显示C某公章,C某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张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C某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2002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6919.4元;2002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加班工资1259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499元。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C某支付张某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0755.25元及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C某与张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C某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职工名册、通某、公告、劳动保障制度、2004年3月畜牧所课题鸡场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录某、照片及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主张某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C某支付其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要求C某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时效,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离职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C某提交2004年3月有张某签字的畜牧所工资表,张某虽对该工资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工资表上张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C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的入职时间,张某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说明其早于2004年4月1日入职C某,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的入职C某的时间为2004年4月1日。鉴于某工资表并无农科院北京畜牧所相关人员签字及盖章,故该表无法证明张某与农科院北京畜牧所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C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故对于某某就其于2010年6月11日离职,工资标准为2500元的主张某以采信。C某虽主张某某擅自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某方均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均无劳动关存续的意愿,故认定C某与张某于2010年6月11日由C某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C某应向张某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张某要求C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额外的50%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C某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向其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670元。据此判决:一、C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二○○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年六月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二、C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二○○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八千六百七十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C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维持原判决第三项,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C某无须支付张某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及无须支付张某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670元;2、判令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C某与张某在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张某是2009年4月在C某入职,月工资标准2000元,2009年5月26日,张某不辞而别,不再向C某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不足两个月,故C某根本不应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其结果也必然是错误的。
张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农科院北京畜牧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张某与C某存有争议。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离职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C某向原审法院提交2004年3月有张某签字的中科院北京畜牧所的工资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的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依现有证据认定张某的入职C某的时间为2004年4月1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C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张某就其于2010年6月11日离职,工资标准为2500元的主张某以采信,本院亦不持异议。
上诉人C某主张某某系擅自离职,张某予以否认,且C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C某的该项主张某予采信。现双方均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可认定C某与张某于2010年6月11日由C某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C某依法应向张某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因张某为农业户口,C某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法应向张某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上诉人C某不同意支付该项赔偿金,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C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C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