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B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B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9年2月19日到B某上班,岗位是搅拌机操作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4日我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我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右环指骨不愈合的伤害,2010年4月1日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27日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因我受伤后2个月单位就通知我上班,又造成我伤情复发,连续做三次手术治疗,还要做第四次手术,给我造成严重后果。故我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B某支付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77.6元、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某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3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12480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3120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最低生活费768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92元、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10560元、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3598元、交通费54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费由B某承担。
B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于2009年2月19日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主动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拒绝签订。2009年8月14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不完全由我公司的原因造成,因为王某在工作中不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操作,在没有关闭搅拌机的时候把手伸进去了。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积极为她治疗,医某要求其做右环指肌腱粘连松解术,但是王某拒绝,并申请工伤,由此看出王某有恶意索取赔偿的动机。王某受伤后,我公司未通知过其上班,受伤后她的吃住都是我公司负责。王某在2010年6月20日拒绝治疗,应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王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当时工资标准为900元,所以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7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600元生活费。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意支付交通费54元,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不予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77.6元;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370元;不予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2613.3元;不予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1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4500元。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系外地农业户口,其于2009年2月19日入职B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B某未为王某缴纳工伤、医某、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王某月工资为900元。2009年8月14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4月1日,王某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27日,经鉴定王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2010年10月27日,王某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B某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最低生活费768元及加发25%经济补偿金129元;支付1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0元及加发25%经济补偿金312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77.6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370元;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0560元;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和失业)3598元;支付交通费5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B某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77.6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B某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370元;支付王某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2613.3元;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4500元;为王某报销就医某通费54元;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00元及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最低生活费672元;驳回王某其他申诉请求。王某与B某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某主张其已支付王某受伤之后的工资2600元,王某认可收到2600元工资,但称该款均系受伤之前的工资,只是在受伤之后发放,自入职起,工资共支付了5000元(其中有800元为押金未支付,实际支付4200元)。B某提交王某签字的领款记录1页佐证某主张。王某对领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出其中“压金800元”系B某自行划掉的,认可2009年5月19日支付工资2400元,称“7月份已结清”只代表结清了2009年7月份的工资,不能证某7月份之前的工资也已结清。B某认可押金800元未付,B某未提交2009年7月之前的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
B某提交北京航天总医某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某书一张,其上载明:“患者因右环指骨折术后出现肌腱粘连致手指屈伸障碍,建议行肌腱粘连松解术,患者拒绝”,用以证某王某拒绝治疗。王某对诊断证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不是王某拒绝治疗,而是B某不支付医某费。B某提交有王某等人签字的字据一张,证某王某自B某拿走3000元作为医某费。王某对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领走了3000元。
王某主张其2009年11月14日开始继续上班至2010年3月15日,B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提交病(伤)假条13张,证某其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休息,B某对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假条没有异议,对其他假条不认可。
B某主张王某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对此不予认可,B某未提交证某加以证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某、户口本、诊断证某书、病(伤)假条、病历手册、工伤认定申请表、领款记录、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某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B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B某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因工受伤,B某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对王某要求B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7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B某表示同意,B某应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王某要求B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B某应支付王某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对王某要求B某支付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其2009年11月14日起继续上班至2010年3月15日,未提交证某加以证某,对此不予采信。但B某应支付王某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王某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B某主张王某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某加以证某,应承担举证某能的不利后果,支付王某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王某要求B某支付2009年11月14日之后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B某未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应支付王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B某同意支付王某交通费54元,对此不持异议。B某主张已支付王某的2600元系受伤之后的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某加以证某,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某的病历显示,在2010年6月20日之后,其仍在治伤,B某称王某拒绝治疗,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原告)B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六角;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B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零三百七十元;三、被告(原告)B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二○○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千七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百七十五元;四、被告(原告)B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六千七百二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八十元;五、被告(原告)B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二○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六百七十二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百六十八元;六、被告(原告)B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二○○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七千零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七、被告(原告)B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二○○九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共计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八、被告(原告)B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交通费五十四元。
B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事实认定有误,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B某提交的王某莎签字的领款记录证某了在王某莎受伤后共领取了2600元的工资,且有其本人签字,但一审法院未采信;B某提交了有王某莎等人签字的字据一张,B某支付其3000元做为其再次手术的费用,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一审判决支持了王某莎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的生活津贴,此项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中25%的经济补偿金在法律中的适用情形为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而一审判决中25%的经济补偿金使用在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中,此为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某。
本院认为:王某莎于2009年2月19日入职B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2009年8月14日王某莎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4月1日王某莎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27日经鉴定王某莎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因B某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因工受伤,B某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王某各项费用。B某应支付王某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77.6元。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B某表示同意,B某应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370元。上诉人B某主张王某莎存在拒绝治疗的行为,而依王某的病历显示,王某莎在2010年6月20日之后,其仍在治伤,故本院对B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上诉人B某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B某主张在王某莎受伤后,王某已领取了2600元的工资,王某莎认可收到2600元工资,但系其受伤之前的工资,B某未能提供证某证某该笔工资为王某莎受伤后的工资,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B某依法应支付王某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B某还应支付王某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王某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因B某在王某莎在职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B某依法应向王某莎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B某主张王某拒绝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某予以证某,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B某未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因王某莎系外地农业户口,故B某依法应向王某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B某同意支付王某交通费54元,本院不持异议。另B某主张已支付王某莎3000元为其再次手术的费用,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某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B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B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