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金沙县X镇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职业、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金沙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原是平坝乡X组村民,自1981年起承包金塔村土地耕管,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1998年原告一家人迁到金沙县X镇X村居住,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二被告,同时将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二被告耕种。转包合同约定:因李某娥、李某某购买原告房屋居住,承包原告土地耕种,从订立合同之日起,在中央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由被告顶替原告户口完成各种税收任务,原告不得干涉,在中央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近年来,由于没有耕种土地,减少了收入,原告打算收回土地耕种,发展养殖业,原告即向被告提出收回土地,遭到拒绝。原告认为:2004年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04)X号发文降低农业税税率和在部分粮食主产区进行免征农业税,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员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减轻了农民负担,并实施粮种补贴。以上说明,原、被告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中央政策已经变化。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领取2007、2008两年应属原告的国家补贴683.66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应属原告的国家补贴683.6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辩称:1996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转卖房屋契约》,原告将其房屋折价2.2万元出售给被告。同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原告)在收清所欠款后,乙方(被告)转包甲方五个人责任地耕种,并同时承担国家分给五个责任地人口的一切税费和其他任务”。199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写下承包合同,约定:从订立合同之日起,在中央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由乙方顶替甲方户口,并完成国家各种税收任务,甲方不得干涉。被告认为,原告将五个人的承包地以5.6万元转让给被告长期耕种,时至今日已达12年之久,原告把国家减轻农民负担、实施粮种补贴的关爱行动说成是中央政策改变了。为此,请求判决维护原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⑴《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孙有明(甲方)于1996年11月8日与董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甲方将房屋折价7.8万元出售给董某某、李某某(乙方),乙方同时转包甲方五个人责任地耕种,并承担国家分给五个人责任地的一切税费和其他任务。⑵《承包土地合同》,用以证明张某某、孙有明(甲方)于1997年10月30日与李某娥、李某某签订合同,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甲方责任地耕种,从订立合同之日起,在中央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由乙方顶替甲方户口,完成国家各种税收任务,甲方不得干涉。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承包平坝乡X村土地耕种的事实。⑷金沙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后经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⑴房屋照片,用以证明房屋现状。⑵《转卖房屋契约》,用以证明孙有明、张某某等于1996年9月30日与李某娥、李某某签订合同,将砖房一幢出卖给李某娥、李某某,价款2.2万元。⑶《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同原告举证。⑷《承包土地合同》,内容同原告举证。同时证明在证人有村委会负责人。⑸金沙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某与其夫孙友明1996年11月8日将房屋卖给董某某、李某某,同时将五个人的责任地转包给董某某、李某某耕种,共计7.8万元。其中房屋价款2.2万元,土地转包费5.6万元。卖房和转包土地,当时的村委会是知道的。⑹高发敏、韩成芬等9人联名证明,证实张某某家将房屋卖给董某某、李某某,价款2.2万元,土地转包价款5.6万元。⑺证人方仕超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原告原来同系一个村,原告的房屋和土地都转让给被告了,这是众所周知的。⑻证人黄某赋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买原告的房屋和转包土地我是参加人,当时写了3份协议,一份是房屋折价2.2万元,一份是承包土地,承包费5.6万元,一份是谈到7.8万元转让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⑴⑵⑶⑷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⑴⑵⑶⑷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⑸⑹⑺⑻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该号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⑸⑺⑻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是(略)村民,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原是金沙县X乡X村和尖坡村村民。1996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一家与被告李某某和董某某之妻李某娥签订《转卖房屋契约》,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将平湖公路边的砖房一幢折价人民币2.2万元转让给被告。同年11月8日,原、被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折价人民币7.8万元出售给被告,协议还约定原告将五个人责任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税费和任务。1997年10月13日,原、被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居住,承包原告责任地耕种,从订立合同之日起,在中央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由被告顶替原告户口,并完成国家各种税收任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即迁到平坝乡X村居住并耕管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地,原告张某某一家即迁到金沙县X镇X村居住。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当时的村民委员会知道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和土地转包合同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认为,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经审查,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当事人的目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要求,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㈠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㈡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㈢……㈣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㈤……”。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质上属于转包合同,因为《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应是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和承包方村民,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应为土地转包;原、被告双方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且被告有农业经营能力,对转包的土地已耕管10余年之久,未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发包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而且在被告耕管转包的土地期间,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均是被告自己的名义向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缴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耕管,村民委员会知道情况,该事实应视为原告转包土地给被告耕管已经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同意;村民委员会收取被告缴纳的税费,应视为对土地转包合同已经备案。综上,原、被告双方土地转包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和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判决由被告退回领取的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珊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廖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