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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铜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与被告中华财险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二00九年一月九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轿车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盗抢险等保险合同,并及时交纳了全部保险费。二00九年四月四日,被保险车辆在铜川市三里洞芳草小区丢失,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并向110报警。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并提供了全部车辆材料及相关理赔证件,被告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向原告承诺手续办完后不久便可赔付,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赔偿金,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保险金x元并支付因迟延理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中华财险铜川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被盗后,被告早已按规定进行了定损,在追偿权尚未落实的情况下,暂时不能支付赔偿款,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一月六日,原告以x元的价款购买帕萨特xi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号。二00九年一月九日,原、被告就上述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投保了盗抢不计免赔险等十二项险种,保险期一年,即自二00九年一月十日零时起至二0一0年一月九日二十四时止。二00九年四月四日16时,原告司机郭xx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本市三里洞芳草小区X号楼下,翌日凌晨三时许某现该车被盗,原告遂向被告及公安部门报案,被告赶到后及时勘查了现场,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证明,该盗窃案已侦破,但车辆未能追回。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利益转让书,将被盗车辆的追偿权转移给了被告。嗣后,由于追偿利益未落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记录、利益转让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当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被盗后,被告应核定损失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自原告获得保险金之日起,被告可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赔偿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建平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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