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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省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蒋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蒋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不计息。后被告与他人共同接受了原太阳城开发公司的破产债权,成为湖南省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宏泽佳园股东。在承建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于2010年12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注明此款在工程项目运作中逐步偿还,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按贰分计月息。原、被告完成借贷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于2012年5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整。偿还利息180000元整。到期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略)元整。被告自愿接受按上述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

二、原告同意被告在约定偿还期到后可用被告在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宏泽佳园项目的在建商品房抵偿所有应偿还款。抵偿价格按该楼盘实际销售价,被告保证抵偿给原告的在建商品房按原告的意愿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三、原告在被告按本协议履行后放弃双方约定的利息偿还不够部分;

四、被告如到期不偿还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向原方支付逾期偿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丕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庄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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