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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和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被保险人张某亮在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一份福寿安康定额保险,起保日期是1998年5月23日,满期日期是2001年5月24日,意外死亡及伤残保险金额为定额1500元。2000年1月28日,张某亮驾驶送货汽车行至确山县走马岭时因路滑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先后在确山县X区二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76.30元。此事故属意外事故,属福寿安康保险定额保险单内。由于保险公司长年拖延不赔,属违约行为。我拿着保险单在和宁变虎争辩时,业务员刘某强行把我的保单拽走,把我的保险费退出领走。保险公司和业务员是违法的,我无数次向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讨要我的保单,经过了董剑鸣经理、宁变虎经理、李守宪经理、刘某俊经理、袁经理,都不同意退还保单,后经过我多年来上访省保监局,保险公司还是不把保单原件退还给我。2007年11月12日,刘某俊经理找到福寿安康保单后却不给我。2009年3月31日,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投诉科才给我提供福寿安康保险定额保单的复印件。被告违背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保险法》有关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属于约定给付”的规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定额1500元双倍返还;自2000年6月1日起赔偿原告误工费每天124.67元、生活费每天30元、精神损失费每天30元,车票赔偿1036元;总金额利息按同年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4倍赔偿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标的合同福寿安康险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张某亮,原告连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资格。二、原告所诉被告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而我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原告所诉被告并非我公司,应予驳回起诉。三、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2日,张某亮(已死亡)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明港办事处(现为明港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一份福寿安康保险合同(定额保险),保险单号码为No(略)。保险期限为五年,起保日期是1998年5月23日,满期日期是2003年5月22日(保单上误写成了2001年5月22日);趸缴保险费为人民币100元;满期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8元,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元,意外死亡及伤残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保单上未指定受益人。2000年1月28日,张某亮驾驶送货汽车行至确山县走马岭时因路面打滑等原因意外撞在了一座大桥的警标指示墩上,致张某亮当即受伤昏迷。张某亮先后在确山县X区二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家休养;两次住院62天,共支出医疗费9476.30元。张某亮于2004年12月4日死亡,张某亮在死亡前与本案原告连某系夫妻关系。事后,连某认为上述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应属福寿安康保险合同定额保险的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便持保险单找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明港营业部理赔,在其与该营业部当时的负责人宁变虎争辩时,不料却被该营业部的业务员刘某将保险单抢走。后刘某又于2003年12月29日持该保险单将满期保险金(明港营销服务部出具的给付领款收据上显示的给付性质为满期给付)人民币102元私自领走。此后,连某多次找保险公司索要保险单原件未果,并为此曾到保监会河南某监管局上访,直到2009年3月31日,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的投诉科才向其提供了该保险单的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连某还提交了金额为1036元的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向张某亮签发福寿安康保险保险单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张某亮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是保险人,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分别为投保人依约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和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亮于2000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为五年,起保日期是1998年5月23日,满期日期是2003年5月22日),也属于意外事故,但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并未造成张某亮死亡(张某亮于2004年12月4日死亡),亦无证据证明造成张某亮伤残,因此,保险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即无向被保险人张某亮履行给付意外死亡及伤残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元的义务,而是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张某亮履行给付满期保险金额人民币108元的义务。保险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在保险期限满期以后,不是及时足额向张某亮或者其遗产继承人给付满期保险金108元,而是违规将该保险金102元给付了未有证据表明系通过合法途径持有保险单的本公司员工刘某,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应向被保险人张某亮或者其遗产继承人给付满期保险金108元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本案中的福寿安康保险的保险单上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张某亮又已死亡,满期保险金108元依法即应属于被保险人张某亮的遗产,其遗产继承人即取得了满期保险金的请求权;而张某亮死亡时与本案原告连某系夫妻关系,在张某亮死亡后,连某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即依法享有已成为遗产的满期保险金108元的请求权,亦即连某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连某请求被告赔偿其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定额1500元双倍返还,因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自2000年6月1日起的误工费每天124.67元、生活费每天30元、精神损失费每天30元,赔偿车票1036元;总金额利息按同年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4倍赔偿至付清止,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或者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连某满期保险金人民币108元,并以1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连某赔偿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该保险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连某承担25元,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某炳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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