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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人,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人,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地址: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邓某。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洪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7月10日16时,王X驾驶川X号拖拉机,由X方向往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至x路段时,与周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X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乙被送往X县人民医某抢救,住院治疗106天后出院。周某乙因受伤致残,经委托X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七级伤残,后续费用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711元(被告已赔付部分未计入);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有过错,应有责任,不同意七级伤残,不同意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6时,被告王X驾驶川X号拖拉机,由X方向往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至x路段时,与原告周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乙被送往X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颈部外伤,臂从神经根损伤;颅底骨折;可侧眼眶内侧臂骨折;舌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肺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在X大学附属一院检查,被告王X支付交通费75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支付医某10000元,被告王X支付医某34816.92元,给付原告护理费2120元,出院后医某141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医某:继续伤肢非负重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一月后可到X上级医某复查肌电图,一月摄X片一次。2011年11月9日X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乙右侧臂丛神经不全损害致右上肢肌力IV属VII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2个疗程约需9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1年7月20日,X市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X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王X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之后,被告王X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王X是川X号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67元,原告出院时被告王X给付10200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周某乙居住X,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在X县X煤业有限公司和X煤业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乙住院的费用汇总单、收某,X县琦福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X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申请书、收某、抢救费支付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案中被告王X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机动车右侧通行原则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民事责任;虽然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X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但是原告周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就上道路行驶,原告也具有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王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10%:9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伤残赔偿金为140256元(17532元/年×20年×40%);原告请求的医某145元,实际票据为141元,本院支持14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3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300元(106天×50元/天),被告王X已支付给护理人员2120元,本院支持318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392元(106天×32元/天),本院支持339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举示相关票据,但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支持400元。原告请求的误某10250元,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2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状况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718.52元(122天×79.66元/天),本院支持9718.52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90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1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较重,已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要能够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起到抚慰作用,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67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赔偿分别为伤残赔偿金为140256元、医某141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92元、交通费400元、误某9718.52元、后续治疗9000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86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共计174354.52元。由于川X号车在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应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但由于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医某1万元,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伤残赔偿金共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7元。其余伤残赔偿金、医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某、后续治疗、鉴定费,共计63487.52元。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5713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的精神损害慰抚金、伤残赔偿金、修理费等共计110867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医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某、后续治疗、鉴定费等共计5713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某2007元,由被告王X负担1806.3元,原告负担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洪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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