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被执行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于某,又名于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杨某、于某违反计划生育为由,申请对杨某、于某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计生(岩)征字(2010年)第X号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执行会计生(岩)征字(2010年)第X号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杨某、于某在2011年8月10日前履行会计生(岩)征字(2010年)第X号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210元,由杨某、于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湘辉
审判员粟谦
审判员林某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