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甲,女,生于1951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生于1947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党生,南阳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新野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新野县卫生局医政股副股长。
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新野县卫生局为不履行法定的鉴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乙、宋党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甲于1998年4月29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做完手术后,于1998年5月8日出院。后又分别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洛阳市正全西医外科门诊部住院,手术。原告认为由于新野县中医院的误诊和手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要求新野县卫生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告以超过时限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4月29日因腹部疼痛住进新野县中医院,该院以原告患子宫内膜移位症而实施手术,术后腹部疼痛加剧,该院又以肠粘连、神经官能症等继续治疗但未见效。原告于1998年8月住进新野县人民医院,经二次手术后仍未好转。后转诊于洛阳市正全西医外科门诊部诊治,进行第三次手术,排除了前次手术造成的肠梗阻。由于新野县中医院的错误诊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此前多次要求新野县卫生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局却一再推托,迟迟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受理并及时作出医疗事故鉴定。
被告新野县卫生局辩称,原告于1998年4月29日住进县中医院,1998年5月8日痊愈出院,出院后因腹痛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术后未发现异常。1999年3月24日原告的家属王达占找到中医院副院长罗玉兴反映鲁某病情,对中医院的治疗提出异议。1999年元月28日和1999年8月19日,王达占两次到县卫生局医政股提出申诉要求。根据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受理时间,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甲于1998年4月29日因病住进新野县中医院,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9天。1998年8月11日原告以“下腹部持续钝痛二个半月”为主诉,住入新野县人民医院,1998年8月21日出院,住院十天。之后原告又到洛阳市正全西医外科门诊部疗手术。1999年1月28日,1999年8月19日,原告鲁某甲家属王占达两次到新野县卫生局申诉,县卫生局根据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和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医(1997)X号文件的要求,认为本案已超过受理时间,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4月29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1998年5月8日出院,1999年元月28日才到新野县卫生局申诉,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申诉时限已大大超过了有关规章规定的受理时间,所以被告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夫王达占的证明,该明明称,王达占于1998年5月13日到新野县卫生局,以后又多次去过。但王达占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有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河南省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审判员卢灿敏
审判员李萍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培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