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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新乡县大召营镇店后营村委会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经初字第390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新乡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委会。住所地同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为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为该村X村长。

原告王某甲诉(略)委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被告因开展项目,发展村集体经济,折价后整体购买了原告的漯河产(略)型号面粉加工机器成套设备及相应的新建厂房十一间。经双方协商以(略)元的价格成交,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内,经我屡次催要,于1998年12月10日付款3300元,并给我出具了(略)元的欠条,但至今未再付款。要求被告付其(略)元及利息(略).60元。并提供证据材料:1.面粉厂转让合同。2.收据(欠条)两张。3.店后营村委会接收王某甲面粉厂财产清单。4.对熊永春、张德山、赵来平调查笔录,王某宣的证明等主要证据。据此证明被告欠其款的事实存在,对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997年5月,原告与原村支部书记赵来平签订的面粉厂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合同违背了大多数干部,群众的意见,其次,当时我们村X村长,村委会的全面工作是由副村长金长喜主持的,但金长喜对该合同却全然不知,赵来平在无金长喜的授权委托下,私自和王某甲签订了此转让合同。这属于越权的个人行为,与我村委会无关,因此我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证据材料:1.店后营村委会干部分工一览表。2.大召营乡社会治案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3.大召营乡(1995)X号文件。4.大召营镇的证明等与案情有关的主要证据。据此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对合同及合同上的村委会印章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略)元欠条(两张)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与村委会帐面记载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金长喜为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上盖有村委会的印章,该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面粉厂转让合同,原告提供被告欠(略)元两张收据,被告接受原告面粉厂的财产清单。被告虽对其效力性有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但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仍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互有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5月11日,被告整体购买了原告的漯河产(略)面粉加工机器成套设备及相应的新建厂房十一间,经双方协商以(略)元成交,并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村委会)自接收之日即1997年5月11日起,分期付款,于1998年5月底以前应支付总价的50%(四万元),剩余部分应于1998年12月底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乙方按低利率月息9厘付给甲方(王某甲),从1997年5月11日开始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财产,但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只付给原告3300元,剩余(略)元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该村X村长,赵来平作为支部书记,熊永春作为分管企业的副村长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印章,五名村干部在财产清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略)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原支部书记赵来平代表村委会同原告签订合同,属越权的个人行为,主张合同无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二人的签字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视为个人行为。被告在合同上盖其印章,表明被告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中同原告已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合同本身不违背法律、法规,不能视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与村委会内部实行民主自治管理,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混同这两种法律关系,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以此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被告在本案的合同之债中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其(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店后营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略)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利率月息9厘付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店后营村委会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涛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荆瑞方

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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