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马某玲),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系原告马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9日向被告江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代理人贾某乙、李某,被告江某及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江某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2010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代理人贾某乙、李某、被告江某及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证。2009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男孩江某。因双方性格不和,同居期间经常发生吵打,从2010年农历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江某辩称,1、是原告自己放弃小孩抚养权的,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原告要求我给予她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孩应该由谁抚养。要求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0日(农历10月24日)生育男孩江某,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从2010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二人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江某未满2周岁,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江某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江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限被告江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