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兀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豫x号车辆行至云南省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停车损失费x元的协议。原告知情后,对被告达成的协议提出异议,被告同意负担该协议确定数额中的x元。因当时被告随身未携带现金,便从原告处借走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2009年12月30日还清。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受原告逼迫所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是成立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原告同意,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停车损失x元的协议。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停车损失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署名高XX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受害人停车损失x元其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告现金5000元,该收条不是原告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证据,因该收条不是原告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的主张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原告雇用被告为其驾驶车辆,同年11月14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豫x号重型货车行至云南省昭麻线K50+1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同年12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受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其停车损失费x元的协议。原告知情后,对被告达成的协议提出异议,被告同意负担该协议确定数额中的x元。并于2009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李某”。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拒绝归还。2011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告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其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后被告同意负担受害人停车损失x之中的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x的借条,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该借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主张该借条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丰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芦仙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