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七六年十二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一九四五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云,女,一九八○年十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云财物纠纷一案,不服(1999)西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丁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二千元,一辆豫中王某自行车,订立婚约后,男方到女方家走亲戚时,带了一些礼品,女方到男方家走亲戚时,男方的父母等人给女方现金四百五十元,其间男方家对女方家另有其它生活帮助,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原、被告因故解除了婚约。
原审认为,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即是双方缔结婚姻。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对此双方均无过错,在婚约解除后,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判决:丁某云返还王某甲现金一千二百元,一辆豫中王某自行车。诉讼费五十元,其它费用二百五十元,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只认定了彩礼二千元和一辆自行车,还有被索要的财物共计四千八百元没有认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返还现金四千八百元。丁某云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
经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上诉人请求返还两千元定亲款的理由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返还财物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9)西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丁某云返还上诉人王某锋现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它费用二百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丁某云负担一百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它费用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四十五元,丁某云负担五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学成
代理审判员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