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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与上诉人朱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家谋、张某某,均系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呈文、杨某某,均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与上诉人朱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上诉人朱某某即可以向本院办理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8800元的退还手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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