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家谋、张某某,均系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呈文、杨某某,均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与上诉人朱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上诉人朱某某即可以向本院办理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8800元的退还手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