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2月因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5月8日夜,被告人娄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殷某,撬门进入村民殷某丙家,盗走钢筋四根,销赃后挥霍。
2、2009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自带破坏钳一把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殷某,撬门进入村民雷某某家厨房,盗走西瓜刀一把、食用豆油四升.后再次撬门进入同村村民殷某乙家东屋盗走衣服六件、零钱10元3角、钢筋床头两套、钢筋二根、铜钱十二枚。后被村民发现抓获,盗窃的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西瓜刀一把、食用豆油四升价值26元;被盗钢筋床头两套价值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乙、雷某某、殷某丙陈述,证人殷某甲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以内入户盗窃三次,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和劳教,虽不属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红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