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08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6日下午16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院内,趁人不备将李某某的一辆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骑至大门口时被李某某及保安等人当场抓获。被盗三轮车经评估价值为2340元,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8年10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热电厂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一楼,将黄某乙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黄某乙抓获。被盗的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为2016元,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16日下午16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院内,趁人不备将李某占的一辆清大快鸟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骑至大门口时被李某某及保安等人当场抓获。被盗三轮车经评估价值为2340元,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8年12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她到文明路国土资源局院内找同学王某借钱,国土资源局一个男的说没这个人。她从办公楼出来后,看见在门岗室北侧停一辆电动三轮车,就坐到三轮车上,骑着三轮车向门口走。在大门口处被一个男的拦下,随后,门岗的人报警。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案发当日16时许,他骑电动三轮车到国土资源局领工资。进大门后,他拔下三轮车的钥匙,将三轮车放在门岗室北边。16时25分左右,他从办公楼领工资出来,见一名中年妇女坐在三轮车上,当时没在意,就到门岗室和门卫赵某群聊天。后看到那名妇女骑着他的三轮车出了大门,就赶过去将那妇女拦住。
3、证人赵某某、焦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李某某陈述基本相一致。
4、视听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该起盗窃的事实。
5、情况说明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6、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40元。
7、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国土资源局门口抓到一个偷电动车的,公安人员遂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带回公安机关。
(二)2008年10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热电厂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一楼,将黄某乙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黄某乙抓获。被盗的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为2016元,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8年10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她到风光路南段热电厂家属院,见一栋楼的一楼窗户下停了一辆黄某电动自行车,正在充电,就骑着出了家属院大门口。走有七、八百米,被失主抓住。
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内容为事发当日,他将电动车放在一楼窗户下充电。下午4时许,他在159医院对面报亭玩。突然,女儿黄某乙指着一辆电动车说,怎么像你的电动车。他看见一个妇女骑着他的电动车沿风光路往北走,就追赶到风光路X路交叉口时,将该女的抓住。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内容同黄某杰陈述基本相一致。
4、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16元。
5、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风光路X路交叉口抓到一个偷电动车的,公安人员遂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带回公安机关。被盗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当场发还失主黄某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本院(2006)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2、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第一起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梁中和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