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以虚假的承包合同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五次骗取李××现金13万元;2、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冯××以虚假的3处房产及房产证作抵押,分别骗取李××现金10万元、15万元;3、2009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虚假的承包合同需要资金为由,先后4次骗取王××现金13万元。被告人郭某某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第2起中伙同李××诈骗10万元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1、3起以未用承包合同借款、第2起中伙同冯××借款15万元不存在为由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郭某某伙同李××诈骗10万元没有异议,同时认为郭某某伙同冯××骗取15万元系未遂,其它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伪造了承包卫辉市X乡X村荒山及黑龙潭水面的承包合同后,让李××利用其父李××担任南岭村村会计保管公章的便利,在该承包合同上偷盖南岭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以该虚假的承包合同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五次骗取李××现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证实郭某某以虚假承包合同需要资金为由分次向其借款13万元及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伪造承包合同并让李××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及以承包合同向李××借款十几万元予以证实,并有李××提交的郭某某向其提供的虚假承包合同、郭某某书写的5张共计13万元的借条及证人李××证实郭某某让其在承包合同上偷盖公章、李××证实南岭村会计李×之子李××利用李×保管公章之便在假承包合同上偷盖公章、李×证实其子李××利用其保管公章之便在承包合同上偷盖公章相印证,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虚假的承包合同需要资金为由,伙同被告人李××(已判刑)并由李××向被害人李××提供其租住的卫辉市丽景某园X号楼X单元X楼X室房屋的假房产证,并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在取得被害人李××的信任后,以该假房产证及户名为冯××的卫辉市X村东区X号楼X楼X室的假房产证作抵押,由李××与被害人李××签订借款协议,骗取李××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陈某被郭某某、李××诈骗的情节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与被告人郭某某供认制作假房产证及伙同李××诈骗李××现金10万元、证人李××证实伙同郭某某诈骗李××予以证实,并有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书证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及伪造房产证二本证实证号x、所有权人冯××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所有权人李××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李××提交的郭某某向其提供的虚假承包合同及证人景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又以需要资金为由,让冯××(已判刑)到卫辉市X街X号院,冒充该房房主并以该房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取得被害人李××的信任后,冯××以其名义与李××签订15万元的借款协议,骗取李××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有被害人李××陈某郭某某以需要资金为由,让冯××自称南关南街X号院是其房产签协议后给付郭某某现金和抽借条共15万元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与证人冯××证实伙同郭某某诈骗李××的情节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认制作假房产证及签协议后抽取15万元借条、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书证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及伪造房产证一本证实证号x、所有权人冯××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及证人刘××证实卫辉市X街X号院是其名下房产相印证,足以认定。
3、2009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虚假的承包卫辉市X乡X村荒山及黑龙潭水水面的承包合同需要资金为由,先后4次骗取王××现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陈某2009年2月份郭某某以虚假的承包合同为抵押,分四次诈骗其13万元及其所提供的虚假承包合同、4张共计13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认在王××处取款13万元及证人李××证实王××在其处借款2万元称想让郭某某使用时让其看郭某某的承包合同相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承包合同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或伙同他人以假房产证为抵押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有被害人的明确指证与虚假承包合同、借条相印证,且被告人亦供认以承包合同向李××借款十几万元及在王××处取款13万元,并有李××证言相印证,故被告人对指控的第1、3起犯罪以未用承包合同借款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该两起指控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被告人伙同冯××诈骗15万元的事实由被害人陈某与证人冯××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供认签协议后抽取借条及借款协议、假房产证相印证,故被告人的该起诈骗不存在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系未遂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26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李××、王××各13万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对本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判决的退赔数额与冯××、李××共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