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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戚某某,女。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1.5%计息,从2007年12月3日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数额为x元,我给他还账,另欠条实际是2009年底出具。

被告戚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一合布加工厂,被告郭某某、戚某某在家开办一制鞋作坊,双方从2005年至2007年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1月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1张,载明:“今欠杨某甲合布现金壹万柒仟肆佰另拾另元,我于一个月内一次还清,过期者按月息1.5%计算。共计欠款金额¥x元。欠款人郭某某07年11月2日”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欠款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郭某某的欠款条1张在卷资证,被告郭某某、戚某某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合布加工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被告未提交对该债务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欠款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应从2009年12月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合布加工款x元。

二、被告郭某某、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合布加工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三、被告郭某某、戚某某对上述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50元,被告郭某某、戚某某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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