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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白某某、刘某某财产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现年26岁。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白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6年9月2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白某某为被告,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白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7月,被告王某乙经其表哥即第三人刘某某介绍,借用原告面积为100.53平方米的私房1套抵被告王某乙欠白某某的债务,被告王某乙用其面积为126.29平方米的私房1套向原告作了抵押担保,并向原告承诺要房或卖房签字办理各种手续,保证随叫随到等。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白某某商定抵债房屋的价格为x元。顶帐抵债5万元,白某某交给被告王某乙现金6000元。被告王某乙实现借房抵债个人目的后,并不立即清偿房产债务,仅将已经作为抵押担保物的房产证故意虚报“丢失”,声明作废,并又重新申请补办新证。后经原告主张权利,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判决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王某乙补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房产(126.29平方米)1套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1999年我表哥刘某某开发新市政府北门对面的住宅楼,由于资金不足,多次找我贷款,因为当时信用社贷款控制很严,不好贷,自1999年至2000年,我先后从亲戚、白某某等处为刘某运借高息款x元,后又用个人的钱购买刘某运开发的住宅1套(面积为126.29平方米),以解刘某某的燃眉之急。后白某某急用钱向我催要借款,我就找刘某某要帐。由于我借白某某的款用于刘某某的工程,刘某某则提出让白某某在其开发的房子中任选一套抵债,白某某即选了面积为100.53平方米的1套房产。2003年7月份,刘某某与白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并把原告名下白某某选的那套房子过户给了白某某。2004年我发现我的房产证不见了,即到房管局挂失,同年9月补办了新证。综上,我没有借原告的房子抵债,也没有用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王某乙到我家借5万元,说给她表哥刘某某开发房子用,后来因为我要买房子,向王某乙要钱,王某乙就让我到刘某某那买房子,最后挑好1套,价格为x元,把手续办好后,抵了借款5万元又支付给王某乙6000元。我此前并不认识刘某某。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被告白某某说被告王某乙借她5万元给我用了不属实,我借王某乙的钱共4次计x元且已经还给她了,我只欠王某乙x元不可能拿七、八万的房子还她,我找原告就是以房换房,王某乙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的房子过户给白某某。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依据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x号)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的房产后,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2、票据4张,以此证明我买刘某某的房子后,用该房子替被告王某乙还她欠白某某的账了;3、(2006)商睢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王某乙的房产证并未丢失,其补办的证已撤销;4、重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证明购买刘某某房屋款为x元,因契税完税证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房所交的税金800元。房屋转让费票据一张,证明转让费为600元,勘丈登记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费用为300元。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4份,以此证明刘某某、谢玉民借王某乙x元款干工程,至今未还;2、03年7月15日刘某某与白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及收款条各1份,以此证明刘某某卖给白某某的房子,是刘某某借原告的房子与被告无关;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x号)房产证是被告王某乙购买刘某某的房子,不存在抵押;4、房产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通过合法手续重新取得了该房的房产证。

庭审中,被告白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刘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言条1份,证明用房产已还了王某乙借款x元。谢玉民40万元工程转让款支出一览表1份,证明刘某某、谢玉民欠王某乙款已经谢玉民用房产一套折款x元抵给了王某乙。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举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称房产证丢了,已登遗失声明,对证据2、票据4张有异议,理由是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与己无关联。

庭审中,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质证,第三人刘某某无异议。

庭审中,刘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x元属实,但已还过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款条不是其写的,协议书是为了生活方便而签的,不是真正的买卖协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被告白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不质证。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对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超出举证期限。原告王某甲、被告白某某不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2、4有异议,异议理由认为房产证丢了,票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该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是可采信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1、2第三人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欠王某乙款已用房产抵付,另王某甲的房子经王某乙互换后卖给白某某,白某某又将多出的6000元交给了王某乙,其应欠王某乙3000元。其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对第三人刘某某所举证据证言条一览表,被告王某乙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该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从证言条本身来看确定不了就是证人本人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刘某某在搞房地产开发时,多次向被告王某乙借款(刘某某与王某乙系亲戚关系),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在第三人刘某某开发的房产中取得126.2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02)字第x号,原告王某甲于2003年4月3日在第三人刘某某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面积为100.5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其它费用1700元,共计x元,并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证号为x号。2003年7月因被告王某乙欠被告白某某x元借款未还,白某某即找到王某乙要钱,称其女儿结婚急需购房,被告王某乙欲将其房抵欠白某某款,白某某称,其孩子多,经济困难,想购买小套房,被告王某乙称其x元钱借给其表哥刘某某使用了,被告王某乙领着白某某找到第三人刘某某,刘某某即和被告王某乙共同找到原告王某甲协商,将原告王某甲的房子卖给白某某,顶王某乙欠白某某的x元的账,原告王某甲同意后,即与被告白某某于2003年6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3年7月15日,第三人刘某某又与被告白某某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证明人为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刘某某又给白某某打了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白某某购房款x元。”被告白某某又将多出的6000元退给了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白某某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王某乙将自己126.29平方米(2002)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交给原告王某甲作为互换房产的抵押。后被告王某乙称其房屋使用权证遗失,即到商丘市房管局办理了新证,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3日为被告王某乙补发了第x号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某甲知道后,于2006年1月10日以商丘市房管局为被告,王某乙为第三人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6日以王某乙房产证遗失不是事实,所办理房产证程序违法,故作出(2006)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10月13日为王某乙补发的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现被告王某乙又于2007年5月17日又重新补办了(2007)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借其房产抵欠了白某某的债务,用其房产向其抵押担保为由要求被告王某乙清偿房产债务。另查明,房屋互换抵债形成后,原告王某甲一直占据该房产。并安装了防盗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权、债务引起房屋互易的财产纠纷,第三人刘某某在开发房地产中,多次借被告王某乙的款,后被告王某乙在刘某某处取得一套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但双方的债权、债务没能结清,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原告王某甲的诉请,因其购买第三人刘某某的房屋,并办理房屋使用权证,均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欠被告白某某的款,用原告王某甲的房产抵帐是经第三人刘某某协商的,且第三人刘某某又给被告白某某签定了售房协议,应承担原告王某甲的房产损失责任。被告王某乙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原告王某甲作抵押,虽未能形成书面合同,但被告王某乙系成年人,有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其将房产证交于原告王某甲,并接收白某某多出6000元的购房款,其行为应视为对抵押的默认与认可。因此应对原告王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相应的责任。应在王某甲、白某某买卖房屋x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房屋损失款x元,其他损失1700元,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王某甲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在x元房款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第三人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春

审判员谢飞

审判员李安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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