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9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09年9月12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4.26元。被告人张××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错误、程序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代理审判员王彦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