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雷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路X号。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胡某乙之妻。
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雷某、杨某与被告胡某乙、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乙、郭某所欠原告雷某、杨某借款x元,由被告胡某乙、郭某偿还原告雷某、杨某x元,,余款原告雷某、杨某自愿放弃,此x元限被告胡某乙、郭某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雷某、杨某x元,再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雷某、杨某x元。
二、如被告胡某乙、郭某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雷某、杨某承担300元,被告胡某乙、郭某承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