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巩义市X镇东方冶金粉末厂门口,捡到被害人姚某某的工资存折。因徐某在东方冶金粉末厂上班时知道该厂职工工资存折的密码设定方式,遂于2011年6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巩义市X镇支行柜台试探后得知该存折密码,即冒用姚某某名义取走现金4000元。2011年6月3日、6日、7日,徐某又先后四次冒用姚某某名义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巩义市分行的不同营业网点柜台内取走现金6000元、x元、1200元、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银行监控录像,
账户支取明细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姚某次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