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X。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不孝敬父母,常年不理父母,现与被告共同生活无望,故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子由我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归我所有,债务由我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没有法定理由,夫妻共同生活15年,还有一双儿女,日子过得和睦,感情并未破裂;2、婚生女已超过10岁可征求其本人意见由谁抚养,婚生子应由我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妇女联合维权会维权部于2011年4月20日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作风正派,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
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照片是跟驴友一块旅游时所照,并不能证明其有越轨行为。本院认为,此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X。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4月7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等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子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