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男,33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24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男,25岁。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女,27岁。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祝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祝XX,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新峰,被告人祝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祝某、香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祝XX,由祝某将被害人祝XX约出并找到郑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帮忙,梁某某负责联系用于抢劫的汽车和关押被害人的房子。2009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祝某伙同郑某某、阿东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大石桥向北100米处,将被害人祝XX强行拉上汽车,带至梁某某事先找好的房子里,殴打祝XX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经鉴定,祝XX的损伤为轻伤。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时,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祝某的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掩饰祝某的罪行,故意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包庇祝某。
后被告人祝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祝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有立功情节,其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当庭翻供,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某某、祝某赔偿其医疗费x.83元、误工费1941.75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8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请求从轻判决。
被告人祝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不属实,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梁某某伙同金香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祝XX,由祝某将被害人祝XX约出并找到郑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帮忙,梁某某负责联系用于抢劫的汽车和关押被害人的房子。2009年6月23日3时许,按照事先的分工,由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面包车载着郑某某、“峰哥”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祝某将被害人祝XX骗出,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大石桥向北100米处,强行将被害人祝XX拉上梁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后驶至事先准备的房子里,由郑某某、阿东以及另外两名男子殴打祝XX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手机。经鉴定,祝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祝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在逃的嫌疑犯张志磊。
在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祝XX被抢劫一案侦查时,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祝某的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故意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包庇祝某。
另查明:被害人祝XX因被告人梁某某、祝某的抢劫行为导致轻伤,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7日,支出医疗费x.83元,另需误工费1941.75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x.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祝XX陈述:200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祝某约其去找金香姐吃饭,金香姐没空,其和祝某去其它地方吃饭唱歌后走到郑某市图书馆附近时,突然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其和祝某身边,车上下来四个人将其和祝某强行按到车里,将其头上套上尼龙袋,将其和祝某带到一个房间里,用绳子绑着其胳膊,用棍殴打其二人,强行将其身上的4000元钱和手机及身上的银行卡抢走,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后将其和祝某被拉到一个地方让其二人走了。
2.被告人祝某的供述: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金香姐给其说起了祝XX通过赌博出老千骗走了她70多万元,让其找人收拾祝XX并要钱。后其就给其朋友郑某某说了这事儿,郑某某同意了,然后其打电话把梁某某叫过去,商量怎样让祝XX出点钱。后来,按照事先安排的,由其给祝某芳约到郑某市金水区X路大石桥附近,梁某某驾驶其借来的车,由郑某某、峰哥等几人用塑料袋罩住其和祝XX的头,强行将其和祝XX拉到车上,带至梁某某事先找好的圃田乡的房子里,郑某某等几人对祝XX进行殴打,强行将祝XX身上的4000元钱和手机及银行卡抢走,并逼问银行卡密码,由其陪同去银行取钱,后来将其和祝XX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让其二人下了车。其还供述其将抢劫祝XX的事实经过给其妻子徐某某说了,并让其妻子向公安人员说假话。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其和祝某伙同他人抢劫祝XX的事实与被害人祝XX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印证一致。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祝某把他和梁某某、郑某某等人殴打并抢劫祝XX的事情告诉其,祝某让其和他一块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说给抢劫祝XX的犯罪分子送了二万元钱,其实是其编造的。
5.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祝某、徐某某相互对参与抢劫祝XX的犯罪分子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6.经鉴定,被害人祝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有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佐证。
7.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祝某在郑某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检举材料,郑某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祝某检举揭发情况说明,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根据祝某提供的线索抓获在逃的嫌疑犯张志磊反馈函,张志磊在逃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祝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在逃的嫌疑犯张志磊。
8.被害人祝XX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证证实了祝XX因伤住院的花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祝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祝某提出其行为应为非法拘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祝某、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祝XX进行殴打并劫取人民币4000元及手机一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辩护理由,经查,在伙同被告人祝某等人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提供了用于抢劫的车辆及关押被害人祝XX的场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祝某抢劫他人的,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包庇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祝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祝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某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二个月零九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梁某某、祝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祝某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一十六元五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