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郴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军,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某、吸毒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对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6月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某、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生育小孩曹某希。
被告曹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实,没有赌博、嫖某、吸毒等违法活动,是被告身某糖尿病,原告在他人唆使下才要离婚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曹某提交证据有:
3、出院证,证明被告患有I型糖尿病。
4、收入证明,证明家庭财产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曹某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6日双方到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希。被告婚后不久被查出患有糖尿病,被告怕影响家庭关系未告诉原告,原告对被告身某忽然变化表示担心,同时听闻他人称被告是因不良恶习造成身某这样,又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原因,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及未及时沟通,造成夫妻矛盾,但这种矛盾并不是夫妻间原则上的过错造成的,只是双方缺乏感情上的沟通和生活上的相互关心帮扶,只要双方能改变些自身某格脾气上的缺点,多为对方和家庭考虑,多沟通了解,双方还是能修补好夫妻感情;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给予机会修复双方感情,本院应予考虑;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