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焦化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满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某乙、李润良、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9月22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阳历2004年10月31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个性强悍,处处以自我为中心,两人性格不合,后我于2008年12月向殷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下达(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六个月过后,我们夫妻感情并未有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自,典礼之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有隐匿、转移的行为,被告应不分或少分。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要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郭某庄房屋一套并由原告返还我x元金银首饰价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2日原、被告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12月原告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下达(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4年9月27日,满某甲父亲满某乙与安阳市X村委会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购买该村自建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路东郭某庄新村院内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小产权房一套(住房面积98.0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1.45平方米),房屋总价x元,2004年10月11日,满某乙交纳房款x元。安阳市郊区房产管理局为该房颁发的房产证上载明的产权人为满某甲。2008年12月,郭某某将满某甲名下存款x元取走。2008年12月24日,郭某某在濮阳华龙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价值x元的黄某首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彩电一台(购买价2800元)、海尔冰箱一台(购买价2650元)、海尔空调一台(购买价1690元)、老板烟机一台(购买价1000元)、格调沙发一套(购买价3800元)、餐桌椅一套(购买价1200元)、雅马哈电动车一辆(购买价3300元)、松下DVD一台(购买价300元)、茶几一个(购买价300元),以上家电及家具均在郭某庄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书、交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濮阳华龙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09)殷民初字第X号卷宗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2月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感情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海信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老板烟机一台、格调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松下DVD一台、茶几一个双方应平均分割,根据以上物品价值,本院判令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格调沙发一套、松下DVD一台归原告所有,海信彩电一台、老板烟机一台、餐桌椅一套、雅马哈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关于安阳市龙安区X路东郭某庄新村院内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房屋,因该房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当时是委托原告父亲购买,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2008年12月被告将原告名下存款x元取走是事实,被告应将其中的一半款项共计x元给付原告,原告称被告私自将其存款取走应不分或少分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将其中的x元用于购买黄某首饰,该黄某首饰已被原告偷走,要求其给付一半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满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格调沙发一套、松下DVD一台归原告所有,海信彩电一台、老板烟机一台、餐桌椅一套、雅马哈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某甲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