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大地财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某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安阳市盐业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下岗工人,系被告李某乙母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丁,男,该公司职工。

原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甲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乙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代理人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8日早6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宗村六孔桥西侧CNC三000-0线杆东侧将原某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只给付5000元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做手术使用的全髋关节为进口产品,应使用一般国内产品。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原某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宗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宗村六孔桥西侧CNC三000-0线杆东侧时,与原某李某甲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某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某检查治疗,花费医某某1703.7元,当天,原某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某某x.9元。原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乙给付过原某医某某5000元。2009年10月16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18日,安阳威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原某李某甲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某医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开庭审理前原某撤回了对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李某利的起诉。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李某乙从桑志平处购买车牌号为豫x佳宝面包车一辆。豫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

再查明,原某李某甲手术所换全髋关节为瑞士生产,价格为x元,所用关节柄为4#加长柄。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某一份费用清单显示全髋关节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阳市人民医某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门诊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记帐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书1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1份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新乡机务段证明2份、豫北实业有限公司装卸队证明4张、李某甲工资证明4张、交通费票据33张;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某住院费清单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车致原某李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李某甲所受的合理损失应予保护。赔偿方式和顺序为,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某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某某票据显示为x.6元,其中原某使用进口全髋关节费用为x元,被告李某乙提供一国产全髋关节费价格为x元,因原某使用的关节柄为加长柄,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原某使用全髋关节的合理费用为x元,故其合理医某某用应为x.6元。原某系城填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20×20%=x元;原某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6=260元;营养费为10×6×30+10×26=2060元;原某月工资800元,误某某为800×5个月=4000元,护某某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护某人员李某月工资1600元,马海芹1200元,原某住院26天,护某某为2800元,出院后按一人计算,结合原某伤情,计算5个月为1200×5=6000元,综上二项,误某某合计为2800+6000元=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某伤残程度、被告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原某诉请交通费38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80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x.6元,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某x元,剩余x.6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某的5000元,由被告李某乙再赔偿原某x.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李某甲医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李某甲医某某、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6元;

三、驳回原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原某李某甲负担12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梁晶晶

龙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