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包装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崔某某、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锅炉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崔某某、豫鑫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宗村路口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治疗、留院观察过程中,开始腹痛,下体出血,经诊断为不全流产,原告怀着悲痛心情于2月6日做了清宫手术,丧失了自己的胎儿,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也使两原告痛失做父母的权利,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并且,经医生诊断,本次流产,极有可能导致原告此后不能怀孕或习惯性流产。崔某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鑫锅炉公司为李某乙工作单位,李某乙在工作过程中肇事,其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所载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要求一、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99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第四被告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崔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负担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将医疗票据给了李某乙,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崔某某,李某乙系崔某某的司机,应由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豫鑫锅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7时5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宗村路口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进村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2010年1月29日前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同时将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交给了李某乙。2010年1月29日,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张某某300元,原告将该日花费的250元医疗票据交给了李某乙。2010年1月30日,被告李某乙又给付原告张某某500元,此次及今后的医疗票据均由原告持有。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6日,原告陆续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40.1元。2010年2月6日,原告入住该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中病史记载:“10天前外伤后于我院急诊科留观,8天前阴道出血,量时多时少,伴轻微腹痛,2天前腹痛加重......”,经诊断为不全流产,2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087.3元。因该事故,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300元,支出停车费24元,施救费5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身份证住址为濮阳市市X路外X号院,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8岁男孩,至今尚未办理二胎生育准生证。
上述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4张、门诊病历本1个、检查报告单7张、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安阳交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张、安阳市新星车业电动车修配票据1张、结婚证1份、李某甲身份证1份、保险单1份、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收条2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原告李某甲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6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病历本中记载的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且住院病历中病史记载10天前外伤留观,8天前阴道出血,2天前腹痛加重,与李某甲不全流产具有时间上的关联性,被告认为不全流产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在本院释明后,被告均表示对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辩称李某甲2月6日住院治疗的不全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李某甲不全流产的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门诊治疗9天,住院5天,对其诉请的门诊医药费2440.1元、住院医疗费1087.3元共计3527.4元,属其治疗病情所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952元,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其由丈夫张某某护理,张某某为农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84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为350元。该次事故造成李某甲不全流产,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但二原告已育有一8岁男孩,且并未办理二胎准生证,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导致李某甲不孕或习惯性流产,综合李某甲伤情、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造成车损两辆,因此,原告支出的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停车费24元、施救费50元,均为合理费用支出,本院应予保护。综上共计x.4元,因被告李某乙2010年1月29日和1月30日给付原告的垫付款中,有550元没有原告的相关票据,该款应包含在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中,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该款,原告实际损失为x.4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修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负担16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殷晓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崔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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