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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诉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韩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克让,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二月份,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经媒人高x介绍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及价值2000元的礼品。原告平时给被告约1500元,请客吃饭等约500元。原告韩某乙要求与被告吴某某到民政局登记结婚,被被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1、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吴某某是经高x介绍的,但原告并未给被告彩礼。2、原告韩某乙与被告认识后,在被告家吃住了两个多月,并且将被告的电动车撞坏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高x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x元及2000元的礼品,共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x、王x、任x、吴1x、吴2x、吴3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吴某某是经高x介绍的,但原告并未给被告彩礼;原告韩某乙与被告认识后,在被告家吃住了两个多月,并且将被告的电动车撞坏。2、证人高x的出庭陈述,证明原告未给被告彩礼。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字迹与证明人的签字明显不符,不是证明人高x所写,属无效证据。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高x的笔录不实,要求高培中出庭对质。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人高x的当庭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提交的证据与证人高x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提交的高x的调查笔录与高x的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经高x介绍认识,双方未订婚,原告未给付被告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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