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西平县吕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住址西平县中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平支公司),住址西平县X路西段。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三被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交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电动车也受到了损坏,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财险西平支公司投保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59897.63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原告的19000元,要求被告再给付40897.63元。2、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在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甲是靳某某找的司机,该肇事车是挂靠在中宏公司的,事故发生后,先后给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这钱是经过交某队交某。该车投保有交某险、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靳某某,车入的有交某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车主与保险公司承担,公司无责任,且该车挂靠我公司只是便于管理,未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及肇事车双方负的责任保险公司事前不清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证明事故车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2、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应当有证据证明其医疗用药、治疗是为本次事故,且符合医保用药的目录,对其他用药和非本次治伤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若有保险关系,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所诉称各项损失应当有证据证明其应当赔偿的标准,原告属农村户口,应当与其户籍性质计算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6时15分,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交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李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相撞,造成郭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某事故。郭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44.14元,住院5天。后转入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77.70元,住院4天。2011年3月9日西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11日,原告郭某伤势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1年12月29日,原告郭某受损电动自行车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1560元。
另查明,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为靳某某所有,并挂靠于中宏公司。该车在财险西平支公司入有交某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交某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后,车主靳某某通过西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共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9000元。原告郭某于2008年12月16日租赁西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居委会张西海房屋至今,并于2009年8月份至今一直在西平县对外小汽车修理部工作,月最低工资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某、出院证、交某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单、交某票据、押金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给予赔偿。交某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某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与郭某发生交某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财险西平支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该车在财险西平支公司入由第三者责任险,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之外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宏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入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住院期间除医院给予必要的护某外,原告亲属有一人参与护某符合实际,因其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3.8元计算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交某,以2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花费医疗费为7200元,因其没有正规发票,且该收据出据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正是原告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日期,该收据具有不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鉴定费用100元,因该费用票据无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自2008年12月16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西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且自2009年8月份至今一直在西平县对外小汽车修理部工作,月最低工资为18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固定收入证明(平均每天60元)予以合理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321.84元,2、误工费:125天×60元/天=7500元,3、护某:43.8元/天×9天=3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天=90元,5、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1560元,10、交某200元。总计53016.56元,财险西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01.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44954.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560元。上述三项共计53016.56元。因豫x号货车车主靳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9000元,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34016.56元。对于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要求财险西平支公司返还已支付给原告郭某的19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豫x号货车车主靳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赔偿款34016.5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22元,由原告承担925.4元,被告李某甲承担3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刚
陪审员王瑞领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