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系媒人介绍经办理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多年,致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再次要求离婚。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王某在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婚生女孩王某禾的身份。因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告黄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禾,现在港南小学念三年级。夫妻感情起初尚好,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在外打工,被告于2008年8月份起独自外出,后来就不知去向。原告曾于2011年5月28日案诉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了(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准不准原、被告离婚。因被告至今仍不知所踪,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因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分居已快四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愿表示抚养婚生女孩,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照准。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婚生女孩王某禾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徐继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魏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