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江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道惠、吴媚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婕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系同学关系。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秦某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31日”。诉讼中,被告江某对被告秦某书写的“借条”中落款日期实际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02.10.31”、落款为“秦某”的《借条》的实际形成系非标注时间形成,倾向认定为2002年12月之后形成。被告江某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x元(其中鉴定费8000元、旅差费648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20日经该院判决离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某向原告陆某借款x元,被告秦某予以认可,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归还x元,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的借条经司法鉴定,其借款所写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和上面注明的借款时间不符,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来购买房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某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及差旅费合计x元(被告江某已预交),共计x元,由被告秦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审法院执行。
上诉人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秦某,在2009年期间,共被柳北法院分别作出两份相同案由和案号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的离婚,但不管怎样,就婚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都没有进行分割,即使上诉人秦某提出证据,也被强迫别案处理。2、上诉人秦某在2002年购买柳州市X路X号三丰名园X栋X单元X-X号房屋,共计分别借款壹拾叁万元(x.00元),加上将原居住在柳州市X路的房屋卖得捌万元(x.00元),购得房屋全产权的,被上诉人江某以不知道有借款购房,甚至以司法鉴定“欠条”时间相差两个月为由,得到柳北法院认可,并且法院以此为依据作为定案证据,判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那么,上诉人从2002年购买房屋,在(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就不能将该房屋进行共同财产分割,也不能将上诉人的购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并且法院也不能冻结上诉人的所有工资收入,甚至连基本生活费也被冻结(2009年12月3日起冻结至今)。“嫁汉嫁汉,穿衣吃饭”,被上诉人江某无固定工作,亦无固定收入,最起码知道将原居住在柳州市X路的房屋卖得捌万元(x.00元),以供庆丰路X号三丰名园房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陆某的诉请,是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秦某,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债务,显然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否是在婚续期间的债务,柳北法院以司法鉴定的“可能性”而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另外一审法院组织司法鉴定没有通知双方一同进行,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司法鉴定出借条的时间只是与签字的日期差两个月,而我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且借款日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作为不认定没有依据。况且,作为法院判定上诉人秦某偿还债务,显然知道上诉人有固定收入而被上诉人江某没有固定收入,从而使上诉人增加额外负担。2、上诉人秦某作为公务员,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柳北法院的判令没有依法判案,从判决上诉人秦某离婚,从冻结上诉人秦某基本生活费,以及判决上诉人本来是因购房产生的共同债务,却构成个人债务,不合法。综上所述,柳北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不服,请求改判,直至公正。
被上诉人江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经一审鉴定,没有证据证实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某陈某称:我认为借款还钱是理所当然的。借款时所用理由用于购买房屋,且一审时起诉我要求夫妻共同偿还,一审判决个人偿还与我的诉请不一致,所以说认定的事实也不清楚。
双方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经过司法鉴定结论倾向认定为2002年12月之后形成,由于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与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时间不符,而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江某已于2009年10月20日离婚,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该债务应由上诉人秦某负责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江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秦某已预交)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立群
审判员郭道惠
审判员吴媚媚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