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XX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阳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王一XX,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XX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宜阳县X镇。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XX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新安县X镇。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杨XX与王XX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杨XX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一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至今。女方婚前财产有:34寸康佳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容声冰箱1台、挂式空调1台、被子10条、毛毯4条、单子8条、毛巾被1条;夫妻共同财产有:豫x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2万元)、21寸康佳彩电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沙发(1+1+3)1套、茶几1个、液化气1套、电磁炉1个、抽油烟机1台(上述财产均存放在男方家中)。一审审理中,王XX与杨XX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女方婚前财产由女方带走,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仅因婚生男孩由谁抚养争执不休,且均表示自己抚养不让对方承担扶养费。一审另查明:坐落在宜阳县X区锦屏大道西侧的宜阳县X东X单元X楼北套的集资房一套系2002年7月15日由杨XX出资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杨XX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XX要求离婚,杨XX同意,予以准许。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且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双方分居前后孩子一直由王XX照顾,暂由王XX抚养为宜,待孩子10岁后征求孩子意见,随父随母由孩子选择。王XX要求带走婚前财产,杨XX同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宜阳县X区锦屏大道西侧的一套商品房,因该房产虽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房产证,但因程序问题房产证已被房管部门收回,且杨XX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在其婚前购买,故王XX的此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出资2万元购买的婚后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因无法分割,可以划归一方,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其它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王XX与杨XX离婚;二、婚生男孩杨一X由王XX抚养,杨XX不承担抚养费。杨XX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的上午8时至11时在女方监护下探望孩子;三、王XX的婚前财产34寸康佳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容声冰箱1台、挂式空调1台、被子10条、毛毯4条、单子8条、毛巾被1条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1台、沙发(1+1+3)1套、液化气1套归王XX所有(上述财产均存放在男方家中);坐落在宜阳县X区锦屏大道西侧的宜阳县X东X单元X楼北套的集资房一套及夫妻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1辆、21寸康佳彩电1台、摩托车1辆、茶几1个、电磁炉1个、抽油烟机1台归杨XX所有;四、杨XX一次性补偿王XX轿车款1万元;五、上述财产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XX、杨XX各承担75元。
杨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婚生子杨一X应由杨XX抚养,考虑到王XX的经济状况,不让其承担抚养费。考虑到杨一X与王XX的感情依赖,杨XX同意在不影响杨一X学习的情况下,王XX可以随时看望杨一X。王XX对孩子溺爱,对孩子有害无益。王XX是下岗工人,抚养孩子的条件较差。王XX私自将孩子改姓,让上诉人难以接受。一审判决王XX抚养孩子到10岁,处理不当。二、杨XX不应再补偿王XX轿车款1万元。该车已接近报废,且购车款是借双方亲戚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婚生子由杨XX抚养,杨XX不再补偿王XX轿车款1万元。
王XX答辩称: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杨XX和前妻生育的男孩现随其生活,而王XX只有一个婚生子杨一X,一审判令杨一X由王XX抚养公平合理。2、杨XX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若将婚生子杨一X交其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3、一审时杨XX当庭承认要车,并同意补偿王XX1万元,记录在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起诉要求离婚,杨XX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杨一X的抚养权问题,因孩子在双方分居前后一直由王XX照顾,且杨XX与前妻尚生育有一男孩,而王XX无其他子女,因此一审判决婚生子暂由王XX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的分配,该车系2万元购买,一审判决归杨XX所有,并由其补偿王XX1万元,公平合理。并且,双方在一审均要求拥有该车所有权,杨XX明确表示愿补偿王XX1万元,以取得双方共有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杨XX上诉认为不应向王XX支付车辆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钊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