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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中州医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X村人,住(略)。

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王某、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李某乙、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18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X区X路,故本案属于本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甲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以无任何权利义务的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明显不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权利义务的认定,需经案件的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丁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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