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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栓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3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栓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栓、辩护人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4月15日16时许,唐河县X镇X村电工李某山到本村X组方昌杏家抄电表时与方昌杏发生争吵,李某山被人劝走后方昌杏服毒自杀。随后,被告人钱某甲(系方昌杏的公爹)组织本村村民钱某美(另案处理)等人,将方昌杏的尸体抬到李某山家的堂屋里,直到2009年3月10日,经村委、派出所等组织调解,方昌杏的尸体才被从李某山家移出埋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李某山的陈述、证人钱某美、钱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钱某戊、方喜文、钱某己、李某庚、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组织人员将其儿媳的尸体放置于他人家中长达九年,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某产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甲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法庭调查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虽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节,但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时认真态度较好,却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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