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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淑婷”。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互相并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生了女孩后,因被告重男轻女,经常打骂我,夫妻感情不是很好。现原告身体虚弱,疾病缠身,而被告不但不尽丈夫义务,反而对原告继续进行殴打,将原告赶出家门,逼迫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确实破裂,关系无法维持,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淑婷”。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桂婷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曲英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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