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0年6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被执行逮捕。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时,罗某1在郴州市钻柜与李某发生争执,后罗某1告诉其弟弟罗某(在逃)。罗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史某过来帮忙,被告人史某即通知王某等人过来帮忙,尔后打的士赶到钻柜与罗某、罗某1一起等李某。当李某的丈夫陈某及陈某同学林某、陈某1带李某走时,罗某、罗某1一伙在钻柜停车场将李某某人拦住,双方为此发生打斗。被告人史某参与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罗某持刀将被害人林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系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结伙故意将他人打成重伤致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因同一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可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长连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