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艾度风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今典花园9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首席摄影。
委托代理人江荣卿,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湖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静安庄市场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度风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艾度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蓝湖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蓝湖汇餐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度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荣卿,蓝湖汇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度文化公司诉称:我公司对55张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我公司发现蓝湖汇餐饮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及宣传册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55张摄影作品做经营宣传。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湖汇餐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8万元以及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
蓝湖汇餐饮公司辩称:第一,www.x.com不是我公司经营的网站,我公司的网站正在建设中,我公司也不知道侵权照片的来源。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第二,我公司与艾度文化公司曾经签订过委托拍摄的协议,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故我司认为对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艾度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艾度文化公司和蓝湖汇餐饮公司签订了《合同单》。该合同约定:由艾度文化公司负责拍摄蓝湖汇餐饮公司会所的宣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23日;预定拍摄20张,每张400元。在拍摄完成后,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拍摄张数和金额为准;艾度文化公司最终提交的照片应为修整完成的TIFF格式的大图;合同签署后,蓝湖汇餐饮公司应当支付给艾度文化公司拍摄费的50%(即4000元)为定金,在蓝湖汇餐饮公司确认照片后,即付清余款。2008年9月18日,蓝湖汇餐饮公司支付给艾度文化公司400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
2008年9月20日,艾度文化公司与其首席摄影师王某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某负责蓝湖汇餐饮公司环境及人物的拍摄工作;王某的拍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拍摄作品的著作权由艾度文化公司所有。后王某按《合同单》要求为蓝湖汇餐饮公司会所拍摄了大量宣传照片。宣传照片拍摄完成后,艾度文化公司向蓝湖汇餐饮公司交付了拍摄的照片。就交付照片的具体数量一节,艾度文化公司称共分两次向蓝湖汇餐饮公司交付了55张宣传照片,蓝湖汇餐饮公司只认可曾收到过艾度文化公司交付的一次共11张宣传照片,并认可该11张照片其已经予以确认(具体照片名称及使用情况见附表)。经对比,该11张照片不在艾度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55张照片范围内。
2009年2月5日,艾度文化公司发现www.x.cn网站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艾度文化公司主张权利55张照片中的52张(具体照片名称及使用情况见附表)。现www.x.cn网站的主要内容为蓝湖汇VIP公馆的广告宣传。经查,蓝湖汇VIP公馆为蓝湖汇餐饮公司的经营地点,网站上显示的服务设施、服务内容、各种房型均为蓝湖汇餐饮公司的经营内容。网站上显示的地址“左家庄东街X号”为蓝湖汇餐饮公司的营业地址。对上述内容,艾度文化公司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了公证。为此,艾度文化公司支出了公证费2010元。
另查,艾度文化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和诉讼材料文印费20元。
上述事实,有55张摄影作品数码源文件及照片、11张照片的交付光盘、合同单、委托创作合同、(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打印费收据、支出凭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数码源文件、委托创作合同的权属约定以及合同单的约定,可以认定艾度文化公司享有拍摄的涉案55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按照合同单,蓝湖汇餐饮公司可以在选定照片并支付完全部费用后,使用其中的20张照片。
对于蓝湖汇餐饮公司是否使用了艾度文化公司照片的问题,蓝湖汇餐饮公司虽然否认www.x.cn网站是其经营的网站,但是该网站上的主要内容为其经营的蓝湖汇VIP公馆的广告宣传,网站上显示的地址、服务设施、服务内容、各种房型等都为蓝湖汇餐饮公司的经营内容。故蓝湖汇餐饮公司关于其不是网站经营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www.x.cn网站上52张照片的使用行为由蓝湖汇餐饮公司实施。
现查明蓝湖汇餐饮公司已经确认了11张照片,并支付了4000元拍摄费用(按约定是10张照片的费用),因此蓝湖汇餐饮公司可以在已经收到的11张照片中使用10张,此种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艾度文化公司在www.x.cn网站上一共使用了52张照片,其中只有4张是属于上述10张可以使用的范围,其余48张照片艾度文化公司未支付报酬,未经许可,属于侵权的使用,应当对该48张照片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支付诉讼合理费用的责任。关于当事人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及打印费20元,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艾度文化公司主张的10.8万元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合同单中约定的照片价格,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情况,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湖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停止在www.x.cn网站上使用涉案侵权的四十八张照片;
二、被告北京蓝湖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度风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蓝湖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艾度风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讼合理费用六千零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艾度风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蓝湖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北京蓝湖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蓝湖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刘花钗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薄雯